内容摘要
日益多元化、隐蔽化的犯罪滋生了一条利用网络分工作业、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产链”,微信账号从社交软件逐渐演变为帮助黑产犯罪的辅助工具,业已形成包含 “引流”“盗号”“保号”“洗号”“倒号”等多环节的精细化犯罪产业。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符合公民信息“可识别性”特征,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针对涉微信账号的“黑产”犯罪,应着重审查犯罪行为是否实质化接触、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并结合其他罪名规定,达到全链条治理的效果:上游常见的“引流+盗号”行为系“非法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余“批量注册”“入侵拖库”“钓鱼盗号”等行为可分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中游“保号”“洗号”技术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游“倒号”行为应评价为“非法提供、出售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还提供风控规避软件,会同时触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黑产链”犯罪需遵循共犯理论,宽严并用,确保罚当其罪;由于该类犯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形式有助于发挥审判的引导、防治功能。
被告人彭某等38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涉微信账号“黑产链”犯罪的节点罪名认定
关键词:微信账号 黑产链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要旨】
1.实名认证的个人微信账号绑定了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能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2.以行为人是否实质接触、损害个人公民信息为依据,认定“黑产链”不同犯罪节点的罪名:上游 “引流+盗号”行为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余“批量注册”“入侵拖库”“钓鱼盗号”行为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中游解封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游“倒号”行为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可能触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3.要甄别行为人在“黑产”犯罪中的层级地位、作用大小,区分量刑,视情况适用禁止令,实现罪责刑统一,发挥刑事审判惩治犯罪、警示预防的功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刑初912号判决书(2022年3月31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刑终823号裁定书(2022年9月27日)
(已生效,未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以来,全国10个省份15个地市范围内,形成了一个倒卖、盗号、专事洗号、保号技术的“黑产链”,处在不同环节的人员在线下并不相识,但在网络中形成了一条分工明确,紧密联系的地下利益链。具体的作案流程为:首先以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多以免费赠送游戏皮肤或有偿使用被害人的微信号投票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加入专门的盗号群(前述活动在行话里称为“引流”),再由被告人彭某、古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各盗号团伙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已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密码(即“盗号”),并将骗取的账号密码交由包括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在内的技术人员解除该账号原本绑定的手机号码,以此绕开微信平台的安全风控系统,让被害人无法再找回该微信账号(行话称“脱绑”或“洗号”),最后盗号团伙在明知他人会利用该微信账号关联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盗取的微信号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等“号商”进行倒卖,“号商”凭微信号的注册时长、活跃度、被查控的风险大小等因素决定出售价格,以此获利。其中,古某某团伙通过上述手段盗取了现住于长沙县泉塘街道的被害人丁某某的微信号。经鉴定,各团伙共计涉案微信号26 039个、支付宝账号309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汉大道幸福里公寓1001室成立了专门倒卖微信号的“大强工作室”,并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从网络上低价收购的微信号以200至600元/个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203个。
2.2019年9月份起,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娄底市开展盗号活动,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盗取或者从网络上低价收购的微信号以200至500元/个的价格倒卖给他人,经鉴定,吴某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720个。
3.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的住处开展微信号倒卖活动。其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收购的微信号以80至550元/个的价格倒卖给他人。经鉴定,梁某某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1273个。
4.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专门从事微信号买卖活动,并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从网络上低价收购的微信号倒卖给他人。经鉴定,徐某某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5418个。
5.(1)2020年6月底,被告人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西省萍乡市纠集被告人邓某某、樊某、黄某某成立了盗取、买卖他人微信号的工作室,并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拟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280元至450元/个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彭某为该工作室的老板,负责工作室的全面运行;被告人邓某某、樊某、黄某某负责盗号后交由彭涛。同年8月底,被告人曹某某经人介绍加入该工作室从事盗号工作。
(2)2020年9月,从彭某处习得全套流程技术的被告人曹某某为更大程度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后一居民楼内另立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其中曹某某出资5000元,林某出资15 000元、黄某某以客户资源入股,三人均为老板,曹某某还负责提供话术、联系买家、出售微信号并收取卖号收益、给付报酬等工作;被告人崔某某受雇为员工,负责盗号。该团伙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240元至600元/个的价格出售。
因收益不佳,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上述团伙,被告人曹某某则于2020年10月24日继续伙同被告人林某,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宋家坊小区内另外成立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其中,其中曹某某、林某为老板,曹某某还负责提供话术、联系买家、出售微信号并收取卖号收益等工作;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受雇为员工,负责盗号。该团伙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240元至600元/个的价格出售。
经鉴定,以上三个团伙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4090个。
6.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光丰铁桥附近一栋民房的三楼成立了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并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160元至550元/个的价格出售。其中张某某和周某某为老板,整体负责引流、盗号等活动的顺利运行;被告人贺某、廖某某等人为员工,负责盗号。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2381个。
7.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赵某在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北关村清真寺成立了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50至500元/个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老板,负责工作室的全面运行;被告人杜某某、赵某负责盗号。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4228个。
8.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华章财富国际西苑3栋1902房,纠集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石某成立了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80元至300元/个的价格出售。该工作室以陈某某为老板;被告人石某提供住宿并同时负责盗号,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负责盗号。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3439个。
9.2020年8月,被告人古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伊顿公馆2座516房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黄某成立了盗取、买卖微信号的工作室,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等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150元至600元/个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古某某是老板,负责该工作室的全面运行;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吴某某负责盗号。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1739个。
10.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员工加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迎龙优创汇532房间的一个盗号工作室,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负责盗号,并将其盗取的微信号汇总,由该工作室出售给他人。经鉴定,黄某某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313个,该工作室于同年9月解散。
11.2020年8月底,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员工加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迎龙优创汇532房间的一个盗号工作室,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负责盗号,并将其盗取的微信号汇总给工作室出售给他人,该工作室于同年9月解散。
12.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路栖息里附近的一个小区内成立了一个以陆武将为老板,杨某某(陆某某之妻)、钟某某等人为员工的专门从事引流、盗号业务的工作室。该工作室由钟某某负责引流和盗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统计员工业绩。该工作室在知道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以80元至700元/个的价格出售。同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某见风声渐紧,遂将该工作室解散。经鉴定,该工作室涉本案的微信号共计107个。
13.2020年10月,被告人谭某以员工身份加入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专门从事盗号、引流业务的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专门负责出售该工作室盗得的微信号。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甲王20号的家中,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发展下线代理,有偿帮助他人进行“保号”(即预添加不法分子的微信号为好友,以备当该微信号被平台识别为可疑账号并被封禁时,帮助不法分子解封该微信号)。王某某帮助多人以40元/月的价格“保号”和140元/个的价格解封微信号;
2.2020年9、10 月份,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娄底市开展帮助他人解绑微信号的活动,其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多人以8元/个的价格解绑微信号。经鉴定,其总计涉案微信号108个。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121刑初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无关判项已省略)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彭某、古某某、陆某某等三十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七万元不等,并对被告人樊某、杨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樊某、杨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快递、房产、教育培训、通信服务等行业中高频次接触核心用户个人信息的岗位工作。
四、责令彭某、古某某等三十五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
五、责令彭某、古某某等三十五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彭某、古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三十三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微信账号属于实名注册账号,即需要通过实名手机号申请注册,且在开通微信支付功能时更需要绑定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因此,微信账号承载着大量个人信息,应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微信账号中的好友信息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民微信账号不等同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凯不明知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现有谭某多次稳定的供述证明其知道自己卖出的微信账号是被上线用于“干违法的事”,结合其事后将作案的微信号予以注销等异常行为,可知被告人谭某主观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涉案微信账号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形,指控的微信账号多于被告人实际涉案微信账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从被告人的作案电脑、手机等介质中固定、提取数据,经过去重、剔除无效数据等方法对被告人所涉微信账号的数量作出的认定,应予采信。相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本案的入罪路径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故各被告人所涉的微信账号数量仅作为酌情量刑的依据之一。
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杨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同时,为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本院决定禁止该四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快递、房产、教育培训、通信服务等行业中高频次接触核心用户个人信息的岗位工作。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涉案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众多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公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相应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的案件范畴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关于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由公安部督办的特大盗销微信号“黑产链”犯罪。“黑产链”并非刑法专业术语,而是对网络犯罪生态的形象描述,意指在信息技术的催生下,依托网络形成的一条分工作业、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犯罪产业链。“黑产链”具有环环紧扣、功能兼容、组织松散等特征,该产业链可分为物料支撑环节、核心犯罪环节、资金转移环节。随着分工的日益精细化、专业化,每一环节又可细化为不同内容,如上游环节相对稳定形成了“账号”“通讯”“技术”等犯罪板块,各板块内部还可二次细分为更小的子模块,如“账号”板块往往包含“引流盗号”“批量注册”“入侵拖库”等行为模块。本案38名被告人分布在全国10个省份15个地市,围绕个人微信账号,形成了一条专事盗号、洗号、保号、倒号的犯罪“黑产链”,非法交易微信账号26000余个。如何准确识别不同环节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精准打击犯罪,修复受损法益,成为该案审理的难点。
图1 本案涉个人微信账号“黑产链”犯罪结构图
一、理论之基:个人微信账号的刑法属性明晰
(一)个人微信账号的功能流变与刑法应对
微信在面世之初的定位是一款即时通讯软件,后相继推出“朋友圈”“绑定银行卡”功能,意味着该软件正式进化为社交软件,成为移动生活场景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甚至重塑移动商业帝国图景。个人微信账号具备的社交功能和支付功能恰好契合了网络犯罪隐蔽性之需,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等犯罪提供了工具价值,其完备的功能特征致使微信账号逐步从社交软件演变为犯罪辅助性工具。为应对日益智能化、多元化的犯罪手法,刑法通过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积极应对信息时代的新挑战,精准打击犯罪,最大限度挤压网络“黑产”犯罪的生存空间。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为“可识别性”
纵观审判实务,盗销微信账号多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有判决将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有判决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适用的前提在于个人微信账号的属性厘清。
个人信息是指与已被识别或可以识别的个体(自然人)有关的信息,强调“可识别性”。识别性又表现为关联性,易言之,当且仅当该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对应特定个人的情况下,才具有刑法保护价值。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能单独匹配到个人的“直接识别信息”外,能够与个人“关联”或“绑定”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因此,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直接识别信息,又包含公民关联信息。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涵盖人身信息、财产信息、轨迹动态信息等,并将“出售、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入刑,究其原因,一是实务中该两种方式系最常见的侵害手段;二是获取和出售、提供往往是诱发下游“黑产”犯罪的先发条件。
(三)实名认证的个人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包括腾讯公司在内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以求达到“账号--个人”唯一匹配的程度,有利于在黑产链中准确溯源。
具体到微信账号的认定,个人申请注册微信账号需要使用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在开通微信支付功能时更需要绑定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因此,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可以直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追溯到特定个人。概言之,微信账号具备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的核心特征。同时,从刑法解释学看,将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解释为“公民个人信息”,可视为一种扩大解释,是刑法顺应信息社会发展,动态寻求立法原意的科学应对。
二、审定之维:涉微信账号“黑产链”犯罪的节点罪名认定
涉微信账号“黑产链”犯罪呈现线上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线下互不相识,各自作业的特点,该特征使得各环节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连接度较低。由于微信账号是该犯罪链条的连接点,实务审理可依据行为人是否实质性接触、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为判断标准,认定各节点的犯罪事实。
(一)上游:以“非法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中心进行认定
实践中,最常见的获取微信号手法为“引流+盗号”,“引流”俗称“拉人”,引流者又被称为“车手”,他们负责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加入专门的盗号群。在“引流”活动中,行为人并未实质接触、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故单纯的“引流”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视情况认定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值得注意的是,“引流”与“盗号”的行为人往往在一个团队,行为人在同伙引流的基础上,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微信密码,并予以修改,让被害人无法找回微信账号。此阶段,行为人非法获取了承载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号,因此“引流+盗号”的捆绑手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团队、被告人李某某团队、被告人陈某某团队等均系“引流+盗号”团队,由团队成员合作完成该两项内容。
除此之外,获取个人微信账号的上游行为还有批量注册、钓鱼盗号、入侵拖库等,仍应以是否实质性接触、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为中心,结合其他罪名规定进行认定:
1.批量注册账号。指行为人广泛收集他人信息后自行注册微信账号,这种收集行为往往征得了他人的同意,则权利的自愿让渡阻碍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考虑到该种批量注册的行为多是为下游网络犯罪提供物料支持,只要行为人对下游犯罪具有概括认知,即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钓鱼盗号。是指伪装成正常信息或网站,吸引被害人点击链接,主动输入密码,盗取账号的行为。若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微信账号的交易,仍设立、制作网站或者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微信账号的流转、买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侵入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在钓鱼盗号过程中,行为人还因此自行获取或继续对外流转微信账号的,还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
3.入侵拖库。通过非法侵入并下载网络服务应用的数据库,从而获取微信密码,控制账号的行为。依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犯罪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即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明确“账号、密码、数字证书等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属于身份认证信息。因此,入侵拖库的行为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表1 涉微信号上游犯罪不同行为的罪名认定
手法 | 核心特征 | 是否侵害公民 个人信息 | 罪名认定 | 备注 | |
引流 | 独立引流 | 诱骗被害人,博取信任 | 否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引流+盗号 | 诱骗入圈后套取密码 | 是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常见情形,本案即该种手法 | |
欺骗盗号 | 使用各种话术套取密码 | 是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
批量注册 | 利用他人信息注册微信账号 | 否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钓鱼盗号 | 设立虚假网站、链接引诱被害人点击,盗取密码 | 是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数罪并罚 | |
入侵拖库 | 侵入网络服务应用数据库,盗取密码 | 是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数罪并罚 |
(二)中游:“洗号”“保号”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
微信账号的获取和维护成本较高,一旦被害人采取申诉或被平台识别为风险账号并作出限权或封禁,上游作案团队将无法完成微信账号交易流转,于是技术团队应运而生,催生了职业解封、职业投诉等精细化产业。所谓“洗号”,又称“脱绑”,是指行为人通过解除微信账号原本绑定的手机号码,重新绑定可随时操控的手机号码的行为。“保号”是指先预加好友,一旦微信号被封号,就召集微信好友帮忙验证解封。“洗号”“保号”更侧重微信号的正常使用,并未在前一环节的基础上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一步或另行侵害,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犯罪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倍数级扩大,帮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犯的从属性,其对于完成犯罪起关键性作用;同时,网络空间中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系薄弱,难以达到传统共犯的犯意共通程度。因此,在积极刑法观视野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现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转变,发挥着“截堵性罪名”的作用。本案中的“洗号”“保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有三:
行为人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条件。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指出,可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时间、方式、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主观心态。作为职业解手,行为人对于网络犯罪的认知能力高于常人;解封团队往往有固定合作的上游盗号团队,微信账号需成批解封或加工,明显异常。故,足以认定行为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求。
“洗号”“保号”属于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客观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法规定采取开放性立法,换言之,职业解封行为需与条文例举的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才可被归入“等”字范畴。技术支持的本质是为网络犯罪提供主要的、核心的、必不可少的技术辅助。本案中,若没有“洗号”“保号”行为,上游团伙掌握的微信账号将失去交易价值,无法进入下一犯罪环节,解封行为是打通上、下游犯罪链条不可或缺的一环,社会危害性大。因此,该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本案“洗号”“保号”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将“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必须是为三个以上不同团伙提供帮助;有观点认为只要查证为三个以上不同对象提供帮助即可。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来,该罪名已是独立罪名,脱离上游共犯影响,故被帮助对象是否为同一团伙在所不问;从打击必要性来看,技术支持的社会危害性大,应秉持“从源头治理恶意技术”的思路从严打击;从取证难度来看,若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源自不同团伙,取证难度较大。故,只要满足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微信账号解封帮助,即构成“情节严重”。
对该类行为定罪时,应当明确该技术人员与其他节点的行为人相对独立,若行为人“盗号”的同时又“保号”“洗号”,则后行为应作为手段行为被吸收,整体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
(三)下游:“倒号”系“非法提供出售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倒号”是涉微信账号“黑产链”的出口,也是能否将微信账号变现的关键环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等倒号团队,号商胡某某、徐某某即通过倒卖微信号获利。倒卖微信号,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二次流转,使公民个人信息面临更大范围的泄漏与冒用,彻底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辅助工具。因此,“倒号”行为再次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应当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第五条中的“非法提供、出售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务审判中,该环节具有三个审理难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微信账号数量的认定、提供配套数据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
其一,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把握宜采取推定原则。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主观的把握标准,采取推定规则,以精准惩罚和打击该类犯罪。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推定: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2.高额交易或者频繁交易微信账号;3.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4.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本案中,号商谭某辩称不明知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而鉴定意见显示其事后将作案微信号予以注销,且结合其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法院未采信该辩解意见。
其二,对于微信号数量的认定宜采取批量推定方法。微信账号交易多采取打包、批量出售等形式,可能包含成千上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若要求侦查机关逐一查实,则会人为拔高侦查难度。故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确立了批量推定的认定方式,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除非提出反证。因此,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程序、鉴定机构对微信账号的鉴定方法,是否经过了去重、剔除无效数据等。本案判决即采信了鉴定机构对于各作案团队涉及微信账号数量的鉴定意见。
其三,号商提供配套数据的行为触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随着平台风控与司法打击的日益严格,号商出售给下家的微信账号可能无法正常使用,就会提供配套的微信62数据、A16数据及相关软件。该类数据能起到新设备首次登陆微信账号免去安全验证,绕过平台风控的效果,买家可侵入电信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在其端口登陆他人的微信。根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解释第二条,配套数据具有“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提供配套数据的行为属于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图2 涉微信账号“黑产链”不同节点的罪名认定
三、防治之策:均衡量刑与禁止令适用
网络“黑产”犯罪源于信息技术滥用、监管规制滞后等多方因素,对处在不同链条、不同地位、不同作用的行为人切不能“一打了之”“一味从重”,要严格把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遵循共犯理论,重点打击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本案中,犯罪团伙对外以“工作室”名义掩饰作案,团伙成员基本为熟人、亲戚关系,大致可分为工作室老板、骨干员工、一般员工三个层次,在量刑时亦严格比照人员结构,对于作案时间短,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的被告人宣告缓刑,并适用禁止令,判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快递、房产、教育培训、通信服务等行业中高频次接触核心用户个人信息的岗位工作。给予部分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同时,附以考察条件,在个案层面防治再犯罪。
涉微信账号的“黑产”犯罪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根据该类犯罪的特点可提起刑事公益诉讼,本案即系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审判不但要发挥打击犯罪“治已病”的惩戒功能,还要发挥预防治犯罪“治未病”的预防功能。本案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警示广大群众和相关从业人员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信息获取和使用原则,尊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从社会治理层面实现对涉微信账号“黑产链”犯罪的防治。
结 语
个人微信账号承载着众多个人信息,极易被不法分子借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微信账号的“黑产链”犯罪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从源头控制,精准打击买卖微信账号的犯罪行为。同时,本案的判决也警示广大群众,不轻信高利诱惑,不随意转让、出售个人社交账号,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